张强针对飞尚非金属(08331)及董事就授出购股权提起法律诉讼

34981 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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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慧林 智通财经资讯编辑

智通财经APP讯,飞尚非金属(08331)公布,该公司已收到一份于2017年12月18日的原诉传票,由原告人张强对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邓力、执行董事蔡南麟、执行董事张永民、前独立非执行董事陈钊洪、独立非执行董事陈淑君、独立非执行董事卓达仪、独立非执行董事尹怡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所授出购股权的承授人(不包括邓力、蔡南麟及张永民)(统称“被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起编号为高院杂项案件2017年第 2715号的法律诉讼。

根据原诉传票所背书的索偿,原告寻求:

(1) 宣告公司与庄世斌之间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认购协议无效,并自本诉讼开始即告无效。

(2) 一项限制邓力、蔡南麟、张永民、陈钊洪、陈淑君、卓达仪及尹怡的禁制令,禁止其(无论是否透过彼等自身或彼等的受委代表或代理或雇员或其他人士)落实、完成或以其他方式实施认购协议的条款。

(3) 宣告公司根据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采纳的购股权计划于2017年12月6日授予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及其他承授人的5000万份购股权为无效,并自本诉讼开始即告无效。

(4) 一项限制邓力、蔡南麟、张永民、陈钊洪、陈淑君、卓达仪及尹怡的禁制令,禁止其(无论是否透过彼等自身或彼等的受委代表或代理或雇员或其他人士)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授出任何进一步购股权以根据购股权计划认购股份,向任何承授人发行任何有关购股权的进一步股份,以及实施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行动以有利于任何承授人行使任何购股权或试图行使购股权。

(5) 一项限制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及其他承授人的禁制令,禁止其(无论是透过彼等自身或彼等的受委代表或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人士)行使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购股权或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彼等透过行使购股权获得的该等股份。

(6) 损害赔偿(待评估)。

(7) 费用。

(8) 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原告人亦透过单方面聆讯寻求非正审强制令,于2017年12月18日,法庭命令:

(1)禁止该公司、邓力、蔡南麟、张永民、陈钊洪、陈淑君、卓达仪及尹怡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授出任何进一步购股权以根据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所采纳的购股权计划认购股份;向任何承授人发行有关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根据购股权计划授出的该等购股权的进一步股份;实施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行动以有利于任何承授人行使任何购股权或试图行使购股权。

(2) 禁止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及其他承授人行使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购股权;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彼等通过行使购股权已获得的该等股份。

(3) 本命令第(1)至(2)段将保持有效至2017年12月29日(包括该日),除非于彼时之前其获法庭的进一步命令加以更改或解除。发出命令的申请须发还法庭,以供于2017年12月29日进一步聆讯。

(4)该公司须及无论如何于收到本命令起3日内(或原告人及该公司或可能书面协定的有关其他时间或日期)书面知会原告人律师下列事宜:公司所知悉的各承授人(不包括邓力、张永民及蔡南麟)的姓名、地址及联络详情;公司所知悉的庄世斌的地址及联络详情。并须于收到本命令文件7日之内发出宣誓书╱确认书核实上述资料。

(5) 原告人必须使用本命令第(4)段所取得的资料及文件用于进行现有的法律程序或,或就有关购股权或认购事项有关的所有事宜(无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开始及进行新法律程序。

(6) 原告人必须将第(4)段原告人的承诺所指的文件以及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所有随后法庭文件及命令,以平邮方式邮寄至邓力及张永民于中国的地址。

(7) 原告人获指示将有关承授人(不包括邓力、张永民及蔡南麟)的法庭文件送达予公司的办事处。

(8) 于公司提供上文第(4a)及(4b)段所载的有关资料后,原告须尽快加入承授人及庄世斌作为该等法律程序的其他被告人,并安排按公司所提供的有关地址将法庭文件送交至有关其他被告人。

(9) 于向原告律师发出事先书面通知后,被告人可自由申请改动或解除本命令。

(10) 费用将作保留。

公告称,该公司现正就法律诉讼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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