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30 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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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30日,证监会就《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货和衍生品法》全面系统规定了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各项基础制度,为股票期权市场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证监会严格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立法要求,在保持股票期权现行制度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结合股票期权扩大试点以来的监管实践经验,进行适应性修订。

原文如下:

证监会就《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证监会对《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作了配套修订,形成《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期货和衍生品法》全面系统规定了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各项基础制度,为股票期权市场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证监会严格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立法要求,在保持股票期权现行制度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结合股票期权扩大试点以来的监管实践经验,进行适应性修订。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

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证券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以及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不易被操纵,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为股票期权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做市业务、接受交易者委托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标的证券买卖业务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

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交易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监控。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股票期权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制定股票期权交易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

交易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自主承担风险。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交易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交易者的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当事先对产品、服务以及可能影响交易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说明,充分揭示风险,经交易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交易者签订经纪合同,不得误导、欺诈交易者。

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交易者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交易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强行平仓和行权操作等事项。

经营机构应当对交易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交易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交易者权益保障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公示。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接受交易者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股票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交易者期权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者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交易者开立期权合约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统一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交易者期权合约账户号码。

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交易者如实提供开户信息。交易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用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交易者期权合约账户应当与其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 股票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股票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以现金、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证券方式缴纳。

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交易者存放于经营机构的权利金、行权资金,属于交易者所有,除按照相关规定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交易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将交易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接受交易者委托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标的证券买卖业务的,还应当在存管银行单独开立相关现货资金账户。

经营机构应当对向交易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交易者的资金明细数据,并且与经营机构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划转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结算参与人存放的交易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与结算参与人存放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具体事宜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股票期权买方有权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股票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股票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交易者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自有资金、证券或依法借入的资金、证券进行行权结算。

经营机构可以在经纪合同中与交易者约定为其提供协议行权服务。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对触发条件、行权数量、操作流程以及该项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向交易者作充分说明,经营机构还应当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经营机构应当采取网络、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中的至少一种提醒交易者妥善处理股票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九条 股票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据此对交易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交易者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交易者。

交易者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直接扣款,处置结算参与人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扣划其自营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交易者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置交易者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暂不交付给交易者的证券划付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内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管理、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示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并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等相关主体从事股票期权交易的规范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相同的风险管理制度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

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障交易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持仓和保证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完善。

第二十三条 股票期权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具体认定情形、认定程序和报备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足且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将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强行平仓。

交易者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业务规则以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将该交易者的合约强行平仓。

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出现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操纵市场等异常情况,影响股票期权交易正常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经营机构或者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经营机构或交易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消失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出现第一款所述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期权重大结算风险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金或入金、强行平仓或其他紧急措施。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向市场公告,并积极协助、配合对方履行相应职责。因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有关费用、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股票期权市场与其他证券、期货等相关市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市场监测、风险控制、打击违法违规等协作机制。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发现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不得通过《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手段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不得利用《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操纵股票期权市场等手段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不得利用股票期权市场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券交易。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与结算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执行。

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期货公司接受交易者委托从事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标的证券买卖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或者进行相关标的证券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股票期权交易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是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二)股票期权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经营股票期权业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是指具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四)做市商,是指为上市交易的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或者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的机构。

(五)权利金,是指股票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股票期权合约的资金。

(六)保证金,是指用于结算和保证股票期权合约履行的现金或者证券。

(七)期权合约账户,是指经营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交易者开立的用于股票期权合约交易、行权申报及记录交易者持有的股票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八)股票期权买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权利仓的交易者。权利仓指股票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九)股票期权卖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义务仓的交易者。义务仓指股票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十)行权,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

(十一)协议行权,是指经营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交易者提供的行权申报及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和各自权利义务由经营机构与交易者在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

(十二)行权价格,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中约定的在行权时买入、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用于计算行权价差的价格。

(十三)结算,包括对股票期权交易双方的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日常交易结算是指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行权结算是指股票期权行权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以及标的证券的清算与交割。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结算与行权结算中的资金交收与标的证券交割统称为交收。

(十四)备兑开仓,是指交易者事先交存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结算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十五)认购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十六)认沽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十七)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标的证券市场内幕信息以外、对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下列信息:

1.证券交易场所、存管银行、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营、监控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金数量等相关信息;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的证券投资相关信息;

3.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者决定;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交易场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具体业务规范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2015 年 1 月 9 日发布的《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编选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杨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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