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 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

218 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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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财经APP获悉,11月4日,证监会公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产品业绩、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5年。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于5年,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者评价,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购买等款项来自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证监会公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期,证监会已就《暂行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暂行规定》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总体认同,并反馈了部分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部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暂行规定》按照《意见》要求,对参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业务的各类市场机构及其展业行为予以明确规范。主要规定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业务的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以及基金行业平台职责定位;二是明确个人养老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标准,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职责作出规定;三是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的展业条件,并对基金销售机构信息提示、账户服务、宣传推介、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等职责作出规定。

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中国结算、基金业协会、行业机构认真落实《暂行规定》,稳妥推进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业务落地,更好服务于居民养老投资需求。

原文如下:

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落实资产安全性、运作稳健性、投资长期性、服务便利性等基本要求,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确保业务规范、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自律规则,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 个人养老金基金行业平台(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平台)是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等机构建设并运营基金行业平台,为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对基金行业平台相关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完善组织架构和系统建设,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强化投资、研究、销售、风险管理、投资者教育、客户服务等能力建设,确保业务运作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产品业绩、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 5 年。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于 5 年,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者评价,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保障投资人参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资金及资产的安全封闭运行。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购买等款项来自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继承等事项的,应当通过份额赎回方式办理,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和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等机构的自有资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条 个人养老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且基金管理人具备《运作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产品类型包括:(一)最近 4 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或者上一季度末规模不低于 2 亿元的养老目标基金;(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运作合规稳健且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个人养老金基金名录由中国证监会确定,每季度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行业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个人养老金基金出现下列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不再符合产品存续条件的;

(二)产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再适合个人养老金投资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养老金基金被移出名录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和提示等工作,并暂停办理相关产品份额的申购等。

第十二条 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设立单独的份额类别,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清晰约定,并依法进行注册或者备案。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单设份额类别不得收取销售服务费,可以豁免申购限制和申购费等销售费用(法定应当收取并计入基金资产的费用除外),可以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养老投资需求和资金使用需求,在做好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对个人养老金基金产品设计做出以下安排:

(一)为鼓励投资人在个人养老金积累期长期投资,将分红方式设置为红利再投资;

(二)为鼓励投资人在个人养老金领取期长期领取,设置定期分红、定期支付、定额赎回等机制;

(三)在运作方式、持有期限、投资策略、估值方法、申赎转换等方面的其他安排。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专业审慎,结合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点,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加强对个人养老金基金资产配置、投资标的、估值方法、风险状况、产品业绩等方面的研究分析,确保投资管理的科学性、稳健性和长期性。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机制,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保持清晰、稳定的投资风格,合理控制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对产品运作的影响,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以下条件确定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并每季度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行业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一)经营状况良好,财务指标稳健,具备较强的公募基金销售能力;最近 4 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 200 亿元, 其中,个人投资者持有规模不低于 50 亿元;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完善,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水平;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 1 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相近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相近业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三)与基金行业平台完成联网测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可以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个人养老金基金的销售相关业务,且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连续 2 年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的;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机构被移出名录后,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新增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解释说明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在投资人首次投资个人养老金基金前,向投资人特别提示以下信息,并由投资人确认:

(一)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将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投资人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领取条件时不可领取个人养老金;

(二)投资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等情况;

(四)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具有自愿参加、自主选择、自担风险等业务属性;

(五)个人养老金每年缴费额度上限及相关税收政策;

(六)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人申请提供相关账户服务,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账户服务包括:

(一)为投资人开立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并绑定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作为结算账户;

(二)可以协助投资人通过商业银行等渠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三)可以协助投资人在商业银行在线开立或者指定本人唯一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四)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后,为投资人办理新增或者变更结算账户、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五)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介绍产品不保证本金、不保证收益、追求长期收益等风险收益特征;

(二)向投资人展示产品资料概要,清晰揭示产品的封闭期或者持有期、权益资产等高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费用项目和费率水平等信息;

(三)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个人养老金基金按照风险收益特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根据投资人年龄、退休日期、收入水平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不得向投资人主动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不得承诺或者宣传产品保本保收益,不得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主要以定期投资等方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向个人养老金基金份额转换业务、提供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在销售协议中充分揭示服务内容和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在有效核实投资人身份及交易意愿、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投资人赎回其他基金份额的销售结算资金转入投资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转入金额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制度关于缴费额度上限的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的醒目位置设立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专区,提供业务咨询、产品申赎、信息查询等相关服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养老金融教育,普及养老投资理念,加强投资人对养老金政策的理解。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开立后,投资人长期未购买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适当提示。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投资人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查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基金产品基本信息、持有份额信息等。根据投资人授权,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依法协助投资人查询个人养老金缴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资人提出的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投诉、咨询及意见建议。

第五章 基金行业平台

第二十五条 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与信息平台、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建立系统连接和数据交互。中国结算等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数据,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保密等要求,不得篡改、毁损或者泄露,除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认可外,中国结算等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基金行业平台建立系统连接,按照基金行业平台相关业务规则及技术规范要求与基金行业平台交互相关业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

第二十七条 基金行业平台与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交互,具体内容包括:

(一)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账户状态信息等;

(二)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资金划付指令、交收结果等资金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向信息平台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数据。基金行业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运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安排,加强监管协调。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包括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收益、客户服务能力等。相关结果应用于基金管理人分类评价、业务创新评估等,不合格的个人养老金基金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从名录中移出。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根据《运作办法》《托管办法》《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顾问服务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证监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李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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