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沿海捎带业务试点

343 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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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13日,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试点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原文如下: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公告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115号),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试点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符合条件拟开展业务试点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开展业务试点。

二、申请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船舶和捎带的集装箱货物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展业务试点的船舶为洲际远洋干线船舶;

(二)捎带的集装箱货物为该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已签发全程提单的外贸集装箱货物。

外国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对等原则,即公司实际控制人所在地、实际注册经营地、运营船舶登记地所在国家(包括内陆国家、城市国家)、地区均明确对我国企业开放其沿海捎带业务。

三、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申请开展业务试点,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申请表》。

(二)申请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及公证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三)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拟开展业务试点船舶的《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入级证书》(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以及船舶所有权关系证明材料。

(四)《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对符合本公告第二项要求作出承诺)。

(五)根据对等原则,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实际控制人所在地、实际注册经营地、运营船舶登记地所在国家(包括内陆国家、城市国家)、地区均明确对我国企业开放其沿海捎带业务的相关法律文件证明;如无法律文件,需对符合对等原则要求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材料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公司出具《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

五、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不得擅自将经批准开展业务试点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船舶自动丧失开展业务试点的资格。

六、除依照本公告批准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船舶和依照交通运输部其他规定批准开展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中资航运公司的非五星旗船舶外,其他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对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七、经批准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将业务试点开展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八、交通运输部将定期公布经批准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及其船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结合航线、运力备案和运价备案检查,对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及其船舶从事沿海捎带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及其船舶取消开展业务试点资格。

特此公告。

本文选编自“交通运输部官网”,智通财经编辑:熊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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