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印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223 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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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27日,工信部印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纳入无线电管理范畴,使管理政策与上位法有效衔接。《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微功率短距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无需取得型号核准、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明确部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线电台按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进一步简政放权,方便用户使用,促进产业发展。

原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上位法的衔接,工业和信息化部于近日印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无〔2023〕25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更好理解和落实《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对《暂行办法》进行了解读。

一、《暂行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等功能均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提供了频率资源保障。

随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应用对频率使用需求不断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对涉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事宜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有必要制定无线电管理配套政策,进一步落实上位法要求,细化明确无线电管理政策,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进口、销售,以及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等工作。

二、制定《暂行办法》的主要考虑有哪些

在制定《暂行办法》过程中,我们从更好满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频率使用新情况新需求、支持产业发展、方便用户使用等方面着手,重点有如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明确管理范畴。进一步明确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纳入无线电管理范畴,使管理政策与上位法有效衔接。

二是细化管理要求。进一步明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要求,优化调整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遥控、遥测、信息传输以及探测、自主避障等可用频率范围,明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执照办理要求,并对搭载其他无线电台(站)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是突出简政放权。进一步明确微功率短距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无需取得型号核准、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明确部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线电台按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进一步简政放权,方便用户使用,促进产业发展。

四是加强使用监管。进一步明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过程中无线电干扰处理原则、无线电管制、监督检查、遵守其他部门规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通过制定过渡政策,保证生产制造企业和用户权益,保障相关上下游产业链的韧性与稳定。

三、《暂行办法》制定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在《暂行办法》制定过程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国内外政策梳理和行业调研,形成《暂行办法(初稿)》。二是多次向部内外单位、相关技术支撑机构、行业协会征求意见,组织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制造企业、用户代表开展座谈交流,形成《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三是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就反映集中的意见建议进行专题研究、开展技术分析,实地听取各方意见后,采纳并修改形成《暂行办法(审议稿)》。四是开展专家论证、完成文件发布前相关审查工作后印发。

四、《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暂行办法》由5章、24条和1个附件组成。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了文件制定依据、定义、适用范围。

第二章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主要明确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可使用无线电频率范围、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相关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等事宜。

第三章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主要对型号核准、销售备案、临时进关等作出要求。

第四章为电波秩序维护,主要明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日常使用、管制、干扰处置、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为附则,主要明确了涉外情形、过渡政策等事宜。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等相关法规,以及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本办法所称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实现与其有关的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地面设备组成的通信系统。

第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

第四条 通过直连通信方式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使用下列全部或部分频率: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

其中,1430-1444MHz频段频率仅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测与信息传输下行链路;1430-1438MHz频段频率专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或警用直升机,1438-1444MHz频段频率用于其他单位和个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

使用直连通信频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依法使用允许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户识别卡(SIM卡),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按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终端技术指标要求执行。

通过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依法使用允许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相关卫星固定业务动中通系统、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系统。具体使用频率范围、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按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对地静止轨道卫星动中通地球站管理办法》《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1430-1444MHz频段频率的,应当向频率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卫星固定业务动中通系统、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系统频率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频段频率,以及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相关无线电台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工作。

第七条 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实现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功能,只能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频段频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按照微功率短距离管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执行。

第八条 通过雷达实现探测、避障等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使用24-24.25GHz频段的微功率短距离雷达设备,其使用要求及射频技术指标应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号公告(关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5年。相关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变更相关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相关许可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妥善处理相关设备。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搭载临时使用的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台、对讲机中继台、雷达等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于开始使用48小时内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销售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要求,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电波秩序维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依法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生产制造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助用户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卫星通信系统等实现中继飞行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飞行前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设置、使用按照本办法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不得对其他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抗有害干扰的能力,原则上不能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企业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提供通信服务的,不得改变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天线部署方式和要求,并应当通过技术措施对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情况实现有效监测和处置。

同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不断优化通信网络,提升设施防护性能,提高网络抗干扰能力,不能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免受依法设置、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干扰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十九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时,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无线电管制命令或指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依照本办法应当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渠道提出申请。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遵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射频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可使用到报废为止。

2024年12月31日前,除必要测试验证外,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提供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75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编选自“工信部”,智通财经编辑:徐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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