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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风证券:电子烟进入专卖时代
天风证券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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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天风证券认为,从监管来看,电子烟整体监管基本与卷烟保持一致。所有环节均需要许可、批准,并采取统一集采平台销售。预计现有电子烟竞争格局将被打破,电子烟进入专卖时代。产品端看重合规及品质,利好具备高生产标准、高技术储备及高资金储备的生产商;渠道端电子烟国代、省代、市代将面临洗牌,批发类企业需要申请批发牌照。

天风证券对重点条例提炼解读如下:

(1)管理范围:

原文: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2)管理方式:

原文: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详细管理监督权细分到各省市区,与卷烟管理一致。

(3)生产端:

原文:第六条 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解读:电子烟上市销售需登记报备,不能由电子烟企业自行决定上市销售。

原文:第七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原文:第九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解读: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需要双重认证:一是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是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原文: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扩建或技改也需经烟草专卖局批准。

(4)渠道端:

原文: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解读:具备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可以直接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需变更许可范围。

原文:第十九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原文: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原文: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解读:电子烟品牌生产货之后,先交到交易管理平台,再由批发企业进货。

原文: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解读:纳税在销售前,有利于国家利税。

(5)出口管理:

原文: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解读:海外出口不受限制,只需要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利好海外市场。

12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一、整体看法

1、从监管来看,电子烟整体监管基本与卷烟保持一致。所有环节均需要许可、批准,并采取统一集采平台销售。

2、现有电子烟竞争格局将被打破,电子烟进入专卖时代。产品端看重合规及品质,利好具备高生产标准、高技术储备及高资金储备的生产商;渠道端电子烟国代、省代、市代将面临洗牌,批发类企业需要申请批发牌照。

二、重点条例提炼

(1)管理范围:

原文: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2)管理方式:

原文: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详细管理监督权细分到各省市区,与卷烟管理一致。

(3)生产端:

原文:第六条 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解读:电子烟上市销售需登记报备,不能由电子烟企业自行决定上市销售。

原文:第七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原文:第九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解读: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需要双重认证:一是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是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原文: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扩建或技改也需经烟草专卖局批准。

(4)渠道端:

原文: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解读:具备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可以直接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需变更许可范围。

原文:第十九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原文: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原文: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解读:电子烟品牌生产货之后,先交到交易管理平台,再由批发企业进货。

原文: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解读:纳税在销售前,有利于国家利税。

(5)出口管理:

原文: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解读:海外出口不受限制,只需要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利好海外市场。

本文来源于天风证券发布的研究报告;智通财经编辑: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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